浙江省温州市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办法

时间:2019年04月18日 来源:温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4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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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要坚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和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三条 民办学校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民办学校在保证主体岗位的前提下,其他两类岗位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四条 每所民办学校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学校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校发展的实际需要,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管理,具体比例由民办学校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自行设置,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教师聘任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拥有面向社会招聘教师的自主权,招聘教师时,可参照公办教师招录办法,设置规范性程序。民办学校教师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并按规定参加资格注册。

第六条 民办学校招聘的教师,必须先通过资格审查、试教、体检、政审等考核程序,符合要求的,方可上岗执教。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在教学岗位上任教但未持有教师资格证的,要限期取得教师资格证,不能按时取得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终止合同。

第七条 民办学校必须与招聘录用的教师签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八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教师聘用制度。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九条 凡符合任职资格并已应聘到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均要参加人事代理。参加人事代理是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审、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的前提。

第十条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工作。人事代理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款,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人事代理的内容包括:人事档案管理、毕业生转正定级、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各类岗位培训及专业技能培训、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办理有以下程序:民办学校教师与任教学校签订一年及以上聘用合同后,由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学校、教师(申请人事代理人)与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共同签订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长对教师人事代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确定专人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章 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各地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标准,制定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指导线,民办学校要逐步提高教师工资,工资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公办学校教师工资制度建立教师档案工资。学校根据工资制度定时调整档案工资,报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批后,书面通知本人,审批表返回学校存档。教师在公办和民办学校任职期间,工龄、教龄连续计算。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公办学校的招聘考试,一经录用,工龄、教龄予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大病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承担。符合浙人社〔2015〕153号文件规定的具有中级及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人员,可属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累计计算。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符合享受一次性退休补贴的教师按有关规定由退休时所在学校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在农村任教的民办学校教师,按照省市规定享受农村教师任教津贴和农村教师生活补助金制度,各级财政要按照公办学校教师相同比例予以补助。

第六章 教师发展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教师师德水平。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充分发挥职称评审在教师队伍建设中的激励导向作用,完善评价标准,健全评审制度。各地要对民办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实行倾斜政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各类业务竞赛、职务评审、评先评优等,指标计划实行单列,确保评比结果中,民办学校教师能占有合理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按规定程序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研究经费等方面,享受与当地人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可以向登记机关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核定民办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章 考核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教师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四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学校教师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校长、教师的业务培训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培训经费、参加人次等方面,给予相同保障。市级民办学校骨干校长、教师的培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当年生均公用经费的10%和教职工工资总额的3%足额提取培训经费,用于本校教师培训。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教师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新入职教师的培训。教师要参加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教师全员培训。教师培训学分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考核和职务(职称)聘任的必备条件。职业学校专业教师每2年要参加不少于2个月的企业实践。

第八章 教师支教

第二十九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积极派遣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扶持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支教教师派遣工作,应在每年8月份之前完成,以便民办学校统筹安排人力资源。

第三十条 公办学校教师经组织委派到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均保持不变,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

第三十一条 公办学校教师经组织委派到营利性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保持不变,工资由民办学校负责,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

第三十二条 全日制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时不作支教要求,公办学校教师在全日制民办学校任教,可作为其支教经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积极派遣本校教师或管理人员,到公办优质学校挂职锻炼,改进学校教育教学及管理工作。公办学校因委派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而空缺的岗位,可由民办学校选派教师补充任职任教。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任职任教管理,对于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民办中小学校,当地政府可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予以支持,派遣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中小学校教师总数的20%。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接收公办学校在编教师超过规定比例或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任职超过规定年限,教育部门要制定整改措施,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

第九章 教师流动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坚持有利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原则,完善全日制公、民办学校教师的双向流动机制,逐步打通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渠道。

第三十七条 公办学校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经签订聘用合同,工资由聘用学校发放,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人事关系转入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中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的原公办学校在编在岗教师,今后若需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的,按照工作需要、编制和岗位空缺、专业对口、能否适应等原则,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区域流动的,需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参照公办教师流动程序办理,迁转社会保险。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三十九条 在民办学校间相互流动的民办学校教师,必须符合聘用合同的有关规定。属于人事代理并按公办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十章 团队管理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校级领导应当具备下列任职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实践经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为人师表。

(二)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中学领导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一般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其中,校长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党组织书记一般应当具有学校党务和行政岗位工作经历。

(四)一般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其中,高级中学校长应当已担任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由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校长、副校长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六年,并与中小学学制学段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落实校长负责制,保障学校办学自主权,支持领导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完善体现学校特点的校长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对学校行政班子和校长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学校行政班子和校长履行政治责任、行使职责权力、加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监督。根据学校层次、规模和发展实际,聚焦突出问题,加大对依法依规办学治校、招生录取、学校收费、职务(职称)评聘、基建项目、物资采购、财务管理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由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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